Ched Evans 無罪系列(一):法庭為何「彈弓手」?|法律界基層工人 – Charles
編按:前曼城前鋒捷迪伊雲斯(Ched Evans),2012年因強姦罪成而被判入獄兩年半。他獲釋後猶如「過街老鼠」,欲回巢甚至加盟燦美爾、奧咸等球會,都因球迷反對而未能成事。捷迪伊雲斯一直聲稱,與受害人是自願與他發生性行為,並否認強姦受害人。等待多年後,伊雲斯終於獲得平反的機會。早前上訴提出新證據後,伊雲斯已獲法院撤銷控罪,並將案件發還重審,及至今年10月16日,重審終於得出結果,他最終獲判無罪。伊雲斯如何洗刷罪名?〈運動公社〉主持Charles從法律角度為大家一一闡釋。
正文:
有罪變無罪,首先要解讀一下甚麼是「強姦罪 (rape)」。它本身其實不難理解︰「性交 (intercourse)」+「沒有同意 (without consent)」=「強姦」。
一如絕大多數的性罪行檢控,在 Evans 案,雙方不爭議確曾有性行為,要爭議的是,女方有否同意 Evans「提槍上陣」。而在性罪行下的「同意 (consent)」,絕對可以是一種很玄的東西。
英國法律中的「強姦」,控方不是單靠受害人一句「我冇畀佢入」就入得了罪,還要證明被告「並非『合理地相信』(does not reasonably believe)」受害人會同意被告的陰莖進入;這就牽涉另外兩重的考慮︰1) 被告做了甚麼(或沒有做甚麼)去確定受害人當時「同意」,以及 2) 這「同意」在一般正常人的尺度而言,是否合理。
所以,歸納出一條命題,就是 Evans 在陰莖進入之時,他是否 1) 相信對方同意,還有 2) 他設想對方「同意」的想法,是否合理。法官和陪審團如果確定 1) 的答案為「否」,就已可以入罪;但如果他們裁定 Evans 是有相信過對方同意(或可能同意),那就要考慮第二重問題,即是這「相信」是否合情合理。
Evans 一方的確抗辯說,女方當時是同意的,更描述了女方同意時的說話和行動等;而根據女方的說法,她在抵達現場酒店前已經酩酊大醉,整個入房、做愛、完事的過程,她是完全「斷了片」,根本丁點記憶也沒有,控方因而主張,女方實在是連同意的能力 (capacity) 也沒有,被告亦沒可能指稱從女方處獲得他所聲稱的同意。
英國《2003 年性罪行法》第 75 條有一項假定 (presumption) 條文︰如果受害人是在非自願下被施用物質以致不省人事 (stupefied) 或被控制 (overpowered),除非被告能提出反證,法庭會裁定受害人沒有「同意」,以及被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受害人「同意」。但在 Evans 案,這項用以針對「落藥」或「灌醉」後迷姦情況的假定條文,並不適用,因為就案情而言,女方早在出現在 Evans(及獲判無罪的 McDonald)面前時,本身已經喝醉,沒有證據顯示兩人有再灌醉女方。
即使如此,女方「自隊」後是否有精神能力分辨左右前後,乃至作出一個法律上有效的「同意」,仍是本案的爭議點。第一審時的法官亦就此事宜,向陪審團作出指示,陪審團繼而裁定,Evans 罪名成立,亦即他們採信女方的說法指,自己事發時並沒有能力,給 Evans 一個符合情理的「開錄燈」的表示。
但為何,同一件事,到重審時,另一個陪審團,又會得出完全相反的結論,裁定 Evans 無罪?關鍵是 Evans 獲准提出兩位新證人的證供︰此二人不是事件的目擊者,而是另個兩名曾經與案中女方有一腿的男人,他們聲稱自己分別在本案事發前後數天到兩星期內,與女方共赴巫山。被告想透過兩人的證供,確立以下的情況︰
1. 他所指稱女方提出「同意」的言語行為,曾經在其他男士身上發生;以及
2. 據其中一位證人所言,女方的確會在性交時表示「同意」,但事後酒醒卻告訴男方「連做過愛也記不得了」。
重審的陪審團審視過兩人的新證供,再比對上一審時的雙方證據,終裁定 Evans 罪名不成立。由於這是陪審團裁決,沒有特定判辭,我們無從判斷陪審團是否就完全聽信兩份新證供,而完全否定女方的說法;但最保守而言,新證據肯定幫助 Evans,提出了有利的合理疑點。
(下一集︰為何 Evans 有權「翻兜」?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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